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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述文诉陶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文,陶树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刘述文。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树山。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述文诉被告陶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文及委托代理人肖勇、被告陶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述文诉称,被告陶树山长期在农村各地通过承包方式帮他人修建房屋,从2012年开始,原告在被告手下干活。2013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干活173天,每天160元,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7,680元。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借支10,000元,故现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22,680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树山辩称,2013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5,000元,2014年欠原告劳务费用27,680元,但是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借支了10,0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支了30,000元。故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树山长期在农村通过承包方式帮他人修建房屋,2012年开始,原告刘述文在被告处干活,从事砌砖建房工作。2013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干活173天,每天160元,2014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680元。2014年原告分五次从被告处借支10,000元。被告陶树山尚欠原告刘述文劳务费共计22,680元未付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人民调解记录、被告的笔记、原告的笔记、调解工作记录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陶树山欠原告刘述文劳务费22,68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陶树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刘述文劳务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树山关于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支了30,000元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述文劳务费22,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陶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