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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蔡金生、邓福全等与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高伟琴,周金忠,邓建生,杨哺妹,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26号原告蔡金生。原告邓福全。原告蔡日祥。原告蔡观劲。原告蔡启光。原告蔡亚平。原告蔡汝贵。原告周华贵。原告高伟琴。原告周金忠。原告邓建生。原告邓建生、邓福全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平。原告杨哺妹。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金生。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立波,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勇,茂港区七迳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诉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金生,原告邓建生、邓福全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平,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以邮件号为1023001075808的邮政快递邮件,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书面出具征收七迳镇尼乔村委会织帽村该宗土地的“用地主体”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同年同月12日收到该申请书。但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被告一直没有作出任何书面答复也未提供政府信息。被告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监督权及合法权益。���此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进行依法公开,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邮政特快专递(邮政号1023001077508),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证据3、EMS全程跟踪查询(邮政号1023001077508),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均无人签收到该申请书。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毫不知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三与证据五不吻合,邮件实际重量以及签收人处两份快递单都不一致。对证据三、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均系茂名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区的搬迁户。2015年1月11日,原告以邮件号为1023001077508的邮政快递邮件,向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邮寄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以纸质文本邮寄征收申请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政府信息。即当月12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华超成经手签收上述邮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或进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行政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进行依法公开,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等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进行依法公开,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告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等,尚需被告依法核定并作出处理,故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尚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华超成已于2015年1月12日签收了该邮寄件,被告以收件人华超成不属于七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人员为由否定收件事实,其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本案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二、驳回原告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明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