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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费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福成与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费县鲁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成,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费县鲁南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费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梁福成,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城建设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姚丙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孝,男,费县司法局职工。被告山东费县鲁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武传欣,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清全,男,山东费县鲁南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原告梁福成诉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山东费县鲁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5日,二被告在储备库放炮施工期间,因管理不善,操作不当,致使炸飞的石头落到原告的场房、鹿舍、猪棚上,造成场房、鹿舍、猪棚被砸坏而不能使用。二被告放炮炮声致原告饲养的母鹿、种母猪因惊吓流产,造成经济损失11000元,场房被砸坏致使库存饲料淋雨后发霉,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场房、鹿舍、猪棚损坏造成损失3000元。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被告天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天鸿公司于2007年1月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05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当时是被告天鸿公司在施工。原告主张的损失未经相关机构评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被告储备库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储备库将工程交给天鸿公司施工,土石爆破工程也交给天鸿公司负责,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6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母鹿及种母猪流产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尚不得而知,也有可能是自然流产,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之前,不能认定原告的母鹿及种母猪是因放炮惊吓而流产。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任何依据,其损失需要相关机构给予鉴定才能确定。原告的场房被砸后,其饲料被雨淋而导致发霉的事实即使存在,也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因为场房被砸后,原告完全有时间采取相应的措施对饲料进行妥善处理,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被告储备库工地放炮施工致使炸飞的石头落到原告的场房、鹿舍、猪棚上,造成场房、鹿舍、猪棚被砸。原告遂以二被告放炮炮声致原告饲养的母鹿、种母猪因惊吓流产,造成经济损失11000元,场房被砸致使库存饲料淋雨后发霉,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场房、鹿舍、猪棚损坏造成损失3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000元。另查明,被告天鸿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其前身系费县第一建筑公司,但在2005年5月15日前至承包储备库工程时即以天鸿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原告提起诉讼后,天鸿公司亦应诉并答辩。再查明,被告储备库自2002年起除了大项目有合同,基础工程、包括厂地平整、院墙砌筑、道路硬化、场地硬化、下水道开挖和砌筑等附属工程一般没有合同,都是口头约定,2002年储备库的主要工程系天鸿公司施工,以后的附属工程是谁施工,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还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因惊吓导致一只仔鹿流产死亡、一只母鹿死亡、四十八头仔猪流产死亡、饲料场房被砸导致230平方米需要修复、猪舍及鹿舍被砸需要重新修复、饲料因雨淋霉变造成的损失等进行评估,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费用。2006年2月16日经本院通知,原告称交纳了评估费用,但未提交预交评估费用的单据。2006年4月11日,临沂金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称,因已过时间太久,无法执行正常的现场勘察等鉴定程序,无法对经济损失进行准确的评估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天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临沂金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天鸿公司是被告储备库当时主要工程的施工人,在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2005年5月15日谁在储备库工地施工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天鸿公司为当天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鸿公司放炮致石头飞落到原告的场房、鹿舍、猪棚上,导致原告的场房、鹿舍、猪棚受损,饲料因雨淋霉变造成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鸿公司赔偿场房、鹿舍、猪棚受损及饲料因雨淋霉变造成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储备库系工程建设单位及发包方,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储备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场房、鹿舍、猪棚受损造成的损失为3000元,饲料因雨淋霉变造成损失3000元,但临沂金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称该部分损失已无法准确评估计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场房、鹿舍、猪棚受损造成的损失为2500元,饲料因雨淋霉变造成损失2500元。但原告在饲料场房被砸,当天天气状况不好的情况下,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饲料因雨淋霉变造成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天鸿公司对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因炮声惊吓导致一只仔鹿流产死亡、一只母鹿死亡、四十八头仔猪流产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只仔鹿流产死亡、一只母鹿死亡、四十八头仔猪流产死亡确系因放炮惊吓造成的,故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福成因场房、鹿舍、猪棚受损造成的损失2500元。二、原告梁福成因饲料被雨淋后霉变造成的损失2500元,由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余额1500元由原告梁福成自负。三、驳回原告梁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梁福成负担200元,被告山东天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欣审 判 员  郭士保人民陪审员  张艳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