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陆建珠与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委员会、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珠,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委员会,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陆建珠。委托代理人庞星原。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华桂良。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捷。委托代理人周小妹。原告陆建珠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鹏业委会)、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晨物业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珠的委托代理人庞星原、被告金鹏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陆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晨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珠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1100弄金鹏花园小区的业主。2013年6月1日,被告金鹏业委会未召开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金鹏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就擅自以金鹏业委会的名义和被告欣晨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两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欣晨物业公司是经过金鹏业主大会选聘的,原告此前并不知晓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系被告欣晨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原告的起诉后,经法院交换的证据里才看见该份物业服务合同。选聘被告欣晨物业公司包含原告的意志,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要约束原告的,所以在原告没有参加以及业主大会没有选聘被告欣晨物业公司的情况下,该物业服务合同应予撤销。另外,被告金鹏业委会与金鹏业主大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公告》中续聘欣晨物业公司的决定亦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所以该决定也应予以撤销。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撤销被告金鹏业委会、金鹏业主大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公告》中续聘欣晨物业公司的决定。被告金鹏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续聘被告欣晨物业公司的程序合法。2013年4月,被告金鹏业委会向小区全体业主发放了续聘被告欣晨物业公司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修改两项内容的征询意见表及表决票,经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的表决后,进行了统计,同意续聘被告欣晨物业公司的票数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数,最后将结果在小区公告栏内公告,所以金鹏业委会依据表决结果与被告欣晨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原告自己亦在表决票上打钩并签名,同意续聘被告欣晨物业公司,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其从不知道续聘被告欣晨物业公司的事项,现在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被告欣晨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不同意撤销。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于2000年8月登记至原告名下,后由原告居住至今。被告金鹏业委会系该房所在小区的业委会。2013年4月,被告金鹏业委会向原告发出《是否续聘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征询意见单》,内容为:“金鹏花园业主委员会现就服务收费及标准不变情况下,是否续聘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期限1+2)现以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进行表决。请在下列选项中选择其中一项打‘√’□同意□不同意□弃权情况说明:1、表决票请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交本幢业主代表(召集人)或直接投入设置在居委会投票箱内,表决票须填写号、室并签名。2、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金鹏花园业主委员会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该征询意见单上“□同意”内打“√”,并签名。2013年4月28日,被告金鹏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关于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公告》,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大会会议于2013年4月27日举行。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本小区业主人数1599人,总建筑面积147076平方米,表决票送达1279张,占业主人数80%,建筑物总面积82.59%,符合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会议审议通过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九条内容的修改和续聘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会会议表决情况如下:表决事项同意票不同意票弃弃权票同意票占业主人数比例%同意票占建筑面积比例%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修改XXXXXXXXXX.9991.50续聘欣晨物业公司XXXXXXXXXXX.9883.14特此公告。”2013年6月1日,两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1100弄、1101弄、1151弄金鹏花园由被告欣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期1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欣晨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欣晨物业公司先后于2014年8月、2015年1月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后被告欣晨物业公司均申请撤诉,本院先后于2014年10月、2015年2月作出(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均准许欣晨物业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称其未在上述《是否续聘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征询意见单》上签名,但不申请做笔迹鉴定,经法院释明后,其表示可以申请做笔迹鉴定,但需由被告预缴鉴定费,又称申请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声明、金鹏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产权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金鹏业委会提供的《是否续聘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征询意见单》、公告、情况说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起一年内行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否认其在被告金鹏业委会发出的《是否续聘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征询意见单》上签名,但经法院释明后,原告至今未递交申请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又口头称同意鉴定,但拒绝预缴鉴定费,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在上述征询意见单上签名,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在上述征询意见单上签名,并作出同意续聘被告欣晨物业公司的意思表示。2013年4月,被告金鹏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关于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公告》,明确续聘被告欣晨物业公司。该公告系业委会向小区全体业主广而告之的事项,原告作为小区业主,且长期居住于小区内,对此决定应当知道,故原告于2013年4月即知晓被告金鹏业委会做出了续聘被告欣晨物业公司的决定。被告金鹏业委会按此决定于2013年6月1日与被告欣晨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规定,业主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此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律效力,超过该期间,撤销权消灭。原告于2015年2月提起的要求撤销被告金鹏业委会作出续聘被告欣晨物业公司的决定及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故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欣晨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建珠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大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金鹏花园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公告》中续聘被告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陆建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起一年内行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