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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书华与冯秋爽、赵化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华,冯秋爽,赵化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李书华,女,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秋爽,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赵化康,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吴文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华与被告冯秋爽、赵化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秋爽、赵化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21时30分,在新野县汉城广场南侧公路处,被告冯秋爽驾驶豫R555**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秋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5天,支出医疗费27853.75元(含残疾辅助具费1350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R55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化康,该车在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853.75元(含残疾辅助具费135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2463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291.55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冯秋爽的驾驶证、豫R555**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事故处理情况、原告的身份、被告冯秋爽的驾驶资格、豫R555**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情况。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各2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具费的情况。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4、证人张清莲、杜德纯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冯秋爽、赵化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缺乏证据支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被告赵化康进行了调查,赵化康证实自己系豫R555**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冯秋爽系借用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存在床位费、护理费重复计算的情况;根据清单,原告在新野人民医院住院为150天,而不是156天,三人间计算两张床位,时间为72天;轮椅和气床垫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名称,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住院天数合计为150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4日,住院天数为14天。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计算两张床位的天数为72天,床位费单价为12元,多计算的床位费为72×12=864元。原告提供的轮椅及气床垫收据未显示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7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21时30分,在新野县汉城广场南侧公路处,被告冯秋爽借用被告赵化康所有的豫R555**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的原告李书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秋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面部皮肤裂伤。2013年10月21日,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同日,原告再次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4天,支出医疗费26503.75元。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多计算的床位费为864元。2014年5月1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7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R555**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冯秋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6503.75元,扣除多计算的床位费864元为25639.75元;原告住院164天,护理费为60元/天×164天×1人=98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64天=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4天=492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10年×10%=8475.34元;此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原告请求的5000元为准;以上共计58795.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秋爽驾驶的豫R555**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58795.09元,由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冯秋爽、赵化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冯秋爽、赵化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华58795.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李书华负担440元,被告冯秋爽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孝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