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桂权与吴景斌、林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权,吴景斌,林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林桂权,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被告吴景斌,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地。被告林武文,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地。原告林桂权诉被告吴景斌、林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权、被告林武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权诉称:被告吴景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3日立据向我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3日前还清,若逾期,滞纳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同时,被告林武文对上述借款作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景斌立即还清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令被告林武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借据,证明被告吴景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景斌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被告林武文辩称:被告吴景斌借原告40000元是事实,同时2013年6月13日前的利息也还了,我作为被告吴景斌的担保人,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3日前还清,若逾期,滞纳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同时,被告林武文对上述借款作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景斌立即还清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令被告林武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景斌向原告林桂权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景斌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计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武文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林武文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景斌、林武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林桂权。二、被告林武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景斌、林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坚审 判 员 苏柏求人民陪审员 郑玉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有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