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6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纪冬梅与刘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冬梅,刘贻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6179号原告纪冬梅,女。委托代理人苗文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贻刚,男。委托代理人陈森彬,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冬梅与被告刘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苗文超、被告刘贻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纪冬梅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刘贻刚向纪冬梅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纪冬梅陆万元整,分两年还清,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每年必须还叁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刘贻刚须向纪冬梅偿还3万元,但刘贻刚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纪冬梅起诉,要求刘贻刚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贻刚答辩称:纪冬梅与刘贻刚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原来是男女朋友同居关系,6万元是纪冬梅逼刘贻刚出的分手费。刘贻刚不同意纪冬梅的诉讼请求。纪冬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证明刘贻刚向纪冬梅借款的事实;2、判决书,证明纪冬梅与刘贻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贻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刘贻刚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借款,是分手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借条是刘贻刚亲笔所写,无证据证明6万元是分收费,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借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2日,刘贻刚向纪冬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纪冬梅陆万元整,分两年还清,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每年必须还叁万元整。刘贻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刘贻刚应于2013年12月前偿还纪冬梅的3万元,已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付纪冬梅((2014)房民初字第03477号判决书)。因刘贻刚未于2014年12月底前给付纪冬梅余下3万元借款,被纪冬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纪冬梅提交的证据以及纪冬梅、刘贻刚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纪冬梅与刘贻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贻刚向纪冬梅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经过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该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刘贻刚关于与纪冬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6万元为分手费的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刘贻刚未按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偿还纪冬梅3万元借款,刘贻刚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纪冬梅有权要求刘贻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标准进行过约定,纪冬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过高部分利息不能得到本院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贻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冬梅借款三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二O一五一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纪冬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贻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原告纪冬梅已预交),由被告刘贻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凤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