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宏宇与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宇,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宏宇,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跃强,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闫树海,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原告王宏宇诉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殷跃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宇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2日,西林钢铁集团、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南岔区人民政府签订“西钢集团浩水分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一)款,人员范围:1、浩水公司所属生活服务公司、所辖的部门有限服务公司办公室、职工医院幼儿园、园林绿化队、生活区浴池、供水供热段、卫生清扫队、社区管理站及房产管理办公室等9个部门,现有职工总计82人。(二)移交人员的费用。乙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移交基准期间所垫付的上述人员费用从移交所涉费用中冲减,余额部分经甲、乙双方确认,伊春市工信委协调,实际移交费用为肆仟贰佰万元。生活服务公司67人移交后执行的南岔区工资标准与原在浩水公司工资标准之差额部分含于上述实际移交费用内移交方式及期限。移交基准日期确定为2012年7月31日,限期2012年8月1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以乙方住所地为人员及资产移交地点,经双方代表清点确认后视为移交完成。根据协议原告在内的67人被南岔区政府接收,同时按每月1,000.00元标准借支,到2013年12月份停发了工资。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领工资时得知被告停发了工资,一直向有关机关反映无果。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伊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南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月16日南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与西林钢铁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与西林钢铁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协议是非原告本人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34条的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否认劳动人事关系停发工资严重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劳动(人事)关系;2、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补发拖欠的工资52,000.00元、政策性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4、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协议约定恢复工资待遇。原告王宏宇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自然人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1月16日南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享有诉讼权利。证据三、2009年3月1日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09年3月1日原告王宏宇与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2012年8月2日西林集团浩水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签订协议时间、移交的依据、范围、方式、期限,移交人员的费用,移交的资产,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的声明、保证违约责任。证据五、生活服务公司人员情况表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移交人员共计67人,原告位居第十七位,原告属于移交人员范围之内。证据六、原告工资卡对帐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社保缴费单收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八、浩水公司改制关于职工安置方面政策解答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领取补偿金是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但原告的国有职工身份依然存在。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宏宇系西林钢铁集团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2日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乙方,与甲方南岔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浩水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部分职工移交南岔区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协议书,原告系被移交委托管理的成员之一。协议签订后,南岔区人民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托管义务,但是乙方的档案移交工作却迟迟未能进行,档案移交名册明确记载移交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南岔区人民政府人社局在接收档案时,原告已经与浩水公司于2005年1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并不在接收人员范围内,当即关于原告及另一名同样情况的人员退给浩水公司,并且停发了工资。原告已与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被告发现后拒绝接收,属于南岔区人民政府与西钢集团、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第一条第(四)中项第1小项的内容,已领取改制补偿金的人员,由乙方处置,不纳入移交范围,原告的条件不符合接收标准,被告有权拒绝接收。原告王宏宇于2009年3月1日与西钢集团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确立的劳动关系,不能与接受托管的人员混淆在一起,原告应当向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日西林集团浩水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按照协议规定,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人员不应当由南岔区人民政府接收。移交费用是2009年1月1日始,而原告王宏宇系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二、原告王宏宇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05年12月31日原告王宏宇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领取了经济补偿金7,740.00元。证据三、2013年11月26日交接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王宏宇的档案移交给南岔区人民政府。证据四、浩良河镇浩水社区管理站工人合同集体档案移交名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在档案的名单中,除原告以外的其他13名人员被告单位全部接收。证据五、2009年3月1日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09年3月1日原告王宏宇与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民营企业)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宇自1993年7月份在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计控处工作,当时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属国有企业,原告王宏宇系全民国有企业职工,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7,740.00元。2009年3月1日原告王宏宇与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企业性质系民营企业。2012年8月2日,被告南岔区人民政府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西钢集团浩水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人员范围包括在职职工:浩水公司所属生活服务公司,所辖的部门有服务公司办公室、职工医院、幼儿园、园林绿化队、生活区浴池、供水供热段、卫生清扫队、社区管理站及房产管理办公室等9个部分。现有职工总计82人。其中:不符合甲方人事接收要求的15人(不接收企业改制并不在改制后企业上岗工作7人;无国有身份档案7人;已领取改制经济补偿金1人)由乙方处置,不纳入移交人员。协议中第一条第(四)项中第1小项规定由乙方提供移交人员名单及人事档案给甲方审核,如不符合国家规定人事接收标准,甲方有权拒收。第4项规定,移交基准日期确定为2012年7月31日,限期2012年8月1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8月份始每月向原告借资1,000.00元,但是移交人员档案的交接工作却一直没有进行。2013年11月26日,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移交人员档案)交接书。被告发现原告王宏宇于2005年12月31日与原国有企业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移交人员范围,遂于2013年12月停止向原告借资。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宇在2005年12月31日与国有企业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时便丧失了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在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与西林钢铁集团浩水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于2009年3月1日与民营企业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南岔区人民政府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西钢集团浩水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按照移交协议规定接受企业改制领取补偿金的职工不属于移交范围,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在移交档案中发现原告王宏宇系属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人员后停发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浩水公司改制关于职工安置方面的政策解答复印件,由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宇要求确认劳动(人事)关系,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发拖欠的工资52,000.00元、政策性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协议约定恢复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洪波审 判 员 吴海芝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兰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