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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纪顺与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刘纪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审字第37号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表人邢帆,局长。委托代理人云大松,该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该局科员。被申请人刘纪顺。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25日对被申请人刘纪顺作出的海工商处(201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2013年12月3日,申请人依法对位于海口市气象台旁木材市场内被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购进的型号规格为1830MM×915MM×15MM(B等品)桉木的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1500张,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销售不合格的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的经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违法经营行为。根据申请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并经被申请人认可上述产品的进货价格为48元/张,被申请人经销的不合格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的货值共计72000元。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工商处(201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36000元。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4年8月30日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2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琼工商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申请人作出的海工商处(201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海工商处(201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处罚款36000元,应予准许。被申请人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对被申请人刘纪顺作出的海工商处(201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并加处罚款36000元。审判员  冯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