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2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向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开车窜至文留镇前草场村张某家里,发现屋门没有上锁,遂将其堂屋里的一台落地风扇搬到自己车上,后又返回准备将张某家堂屋内的两箱空气滤芯器偷走时被当场发现,孙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两箱空气滤芯和一台落地风扇价值3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濮阳县公��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