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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清(预)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商清(预)字第1号申请人: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委托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第三人:王斌。委托代理人:陈曙华、金涛,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德美公司)、第三人王斌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预立案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5月15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上海绿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金发,被申请人浙江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第三人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曙华、金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上海绿新公司称:被申请人浙江德美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2013年6月,经中介机构介绍,申请人通过股权受让取得了浙江德美公司60%的股权,营业期限至2024年6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7360万元,现公司的股东为申请人上海绿新公司(出资额4416万元,持股比例60%)和第三人王斌(出资额2944万元,持股比例40%)。登记机关为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于浙江德美公司实际经营者即第三人王斌等人违规经营,致使浙江德美公司资产被骗取掏空,经内部审计初步查明直接损失近4亿元。申请人发现浙江德美公司存在问题后,要求立即对浙江德美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进行审计,但审计工作一直受阻,无法完成。2015年1月21日浙江德美公司股东在上海举行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公司停止营业并解散。公司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王丹、张晓东、刘炜、高翔、伍宝中、程永清、王钊德、王斌,其中王丹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在报纸上刊登德美公司清算公告,并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组织清算,但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置之不理,清算工作一直遭到阻挠,陷于停滞状态。目前公司资产被转移,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浙江德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被申请人浙江德美公司称,同意清算,但目前由于财务不规范、严重亏损且股东意见不一,造成延误清算。第三人王斌称:2013年6月,第三人与其他四位原股东王钊德、徐幼梅、沈一萍、王桂仙共同组成甲方与申请人就浙江德美公司60%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说明德美公司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40%股权实际投资者和股权控制人为包含第三人在内的上述五位股东,应由五人共同承担股东义务,履行股东权利;直至目前,公司解散事由仍未依法确立,浙江德美公司未就公司解散事宜于2015年1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未就此形成决议,申请人仅提供一份涂改过内容并不真实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却无法举证证明股东会召开的有效通知,故该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公司可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但本案中,根据浙江德美公司章程规定,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之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而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有效通知第三人,同时又因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明显涂改痕迹,故被申请人浙江德美公司的解散事由确存异议。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浙江德美公司出现僵局后宜通过各种救济手段如协商或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公司得以维持。故本案以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尚未成熟,宜由双方股东再行协商化解公司僵局的方案。如协商不成,申请人可另行就该争议事项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本案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何贤璇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