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韩陆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陆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陆健,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2011年9月28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双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陆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陆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韩陆健以陈讯一的名义在双流县东升街办棠湖宾馆262号房间开房,并邀约容留邱某等七人吸食冰毒。2015年2月3日民警在棠湖宾馆将韩陆健、邱某等七人挡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2.59克。经现场检验,以上七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韩陆健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韩陆健供述、证人王某某、戴某某、邱某、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称重记录、棠湖宾馆结帐单、成公鉴(理化)字(2015)5800号检验报告、(2011)双流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陆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韩陆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陆健在2011年9月28日因抢劫罪(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此次犯罪虽不属累犯,但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陆健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陆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两个、锡箔纸一张、打火机、2.59克冰毒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