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蒋新重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新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群盛大厦八层,组织机构代码26004063-1。法定代表人:黄元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贞晏,该公司法务专员(兼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新重,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再审申请人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新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中亚公司一审代理人卢荣杰、林清雄系公司司机,缺乏基本法律常识且对案件事实不清,不清楚调解与判决的区别。对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在违反自愿原则的基础上欺骗中亚公司的代理人在有关诉讼证据上盖章、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二)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货款不属于贷款,不存在所谓利息,因此调解书确认130000元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三)调解书的内容与调解协议不符。中亚公司只承认货款数额属实并未承认所谓“利息”,调解协议将130000元一并计算为水泥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四)程序违法。代理人卢荣杰、林清雄并未取得中亚公司的特别授权,其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因此,其签署的调解协议书涉及到中亚公司实体权利的部分内容无效。综上,请求撤销(2014)德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再审。蒋新重提交意见称:(一)一审调解书系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强迫行为,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中亚公司一审代理人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何种职业并不影响该案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其代理人应对自行处分行为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且中亚公司在一审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已经一审法院充分审查。(三)一审调解书所提到的“利息”系201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第四款约定的表达方式。且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法律规定,也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调解书中提到的130000元,中亚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结算单”中也予以确认。(四)中亚公司在一审调解书生效后至今支付了四个月的款项,证实其也认可了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只是因其每个月迟延支付款项,在蒋新重申请强制执行后,利用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再审申请。综上,中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中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一)2014年9月18日,中亚公司员工卢荣杰、林清雄持中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参加一审调解。该授权委托书上显示:卢荣杰、林清雄作为中亚公司与蒋新重因云顶山庄工程水泥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备注中注明诉讼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中亚公司认为代理人卢荣杰、林清雄并未取得中亚公司的特别授权,其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代理权限的内容是其授权后他人擅自添加的。中亚公司在一审调解书送达后并未就代理权限提出异议且按照调解书自动履行了若干期。因此,本院对中亚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二)一审时,中亚公司对蒋新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根据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顶山庄工程项目部与蒋新重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10天内付供应量的85%,如甲方10天内没有按时支付,从第11天起甲方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给乙方。剩余的15%货款,双方约定四个月后开始支付,如甲方没有按时支付,从第四个月后的第11天起甲方开始计算欠款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给乙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亚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出具给蒋新重的结算清单上也对利息部分予以确认。一审调解时,中亚公司对法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56183元及利息130000元,合计686183元。”也明确表示无意见。因此,本院对中亚公司认为货款不属于贷款,不存在利息以及其只承认货款数额属实并未承认所谓“利息”,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中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中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