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以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婉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其在北海打工,被告在家待业,2011年7月份其与被告到海南打工至2015年春节前。其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很少与其同房。由于被告隐瞒病情,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加上被告没有能力工作,经常赌博,其独守空房又承担家庭重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原告钟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相识恋爱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已经充分了解。其及家人对原告都很关怀和疼爱,原告称其沉迷赌博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李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原告又怀疑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偶尔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调解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因被告经常赌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以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