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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丁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丁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张建平,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伟,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平与被告丁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平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平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对被告丁伟的起诉,原告张建平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建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建平负担。审判员  杨耕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吉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