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丁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丁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张建平,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伟,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平与被告丁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平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平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对被告丁伟的起诉,原告张建平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建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建平负担。审判员 杨耕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吉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