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兰仪与秦会强、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仪,秦会强,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刘兰仪,男。法定代理人俞瑞苹(原告刘兰仪之母)。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秦会强,男。委托代理人车利国,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俊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兰仪诉被告秦会强、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兰仪的法定代理人俞瑞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霞、被告秦会强的委托代理人车利国、方向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军、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仪诉称,2011年8月27日15时10分,李广超驾驶豫C9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骑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刘兰仪撞倒,造成刘兰仪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兰仪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毁损、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左前臂皮肤撕裂伤等。2014年12月4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0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刘兰仪的伤残程度为7级”。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446919.05元。2、判令被告秦会强、方向汽运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秦会强、方向汽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会强辩称,1、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提到因保险车辆超载需扣除10%赔偿金额的争议,被告秦会强在休庭之后再与保险公司沟通;2、后期安装假肢的食宿、陪护费,鉴定意见中提到原告刘兰仪需更换假肢到40岁,但在之后,人已经定型,骨骼不增长,不需要更换。被告秦会强认为原告说的61次过长;3、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车辆的保险期间是2010年9月14日起到2011年9月13日,无论哪次鉴定,都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方向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秦会强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郑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7月2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50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仪21811.2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1311.2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仪139724.76元;2、对于原告刘兰仪在本案提出的诉求中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可以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余额的损失,因肇事车辆豫C9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起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应免责10%的免赔率;4、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被告人民财保郑州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5时10分,李广超驾驶豫C9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刘兰仪骑自行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刘兰仪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庆交巡大队作出的第2011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兰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兰仪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该医院为原告刘兰仪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损伤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背皮肤、左足第2—5趾坏死。2011年9月19日,原告刘兰仪将李广超、秦会强、方向汽运公司、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在豫C95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刘兰仪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购买辅助器械费及日常用品费等201359.65元,不足部分由李广超、方向汽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后确认秦会强是实际控制支配豫C959**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营的车主,李广超是秦会强雇佣的驾驶员,李广超驾驶豫C95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给原告刘兰仪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秦会强承担。因豫C9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按李广超所负事故责任所对应的比例,在豫C95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2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刘兰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61535.9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保郑州公司也已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了支付赔偿金的义务。2013年6月21日,原告刘兰仪为索求本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处理和尚未发生的损失赔偿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诉讼请求见前述)。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刘兰仪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申请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原告刘兰仪是否需要使用辅助器具和少许辅助器具的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配置数量进行评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先后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3月4日分别作出了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0号《伤残鉴定书》和豫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号《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刘兰仪的伤情为7级”和“1、刘兰仪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足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600元;2、刘兰仪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在装配假肢过程所发生的陪护、往返次数等的说明:成年前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假肢使用至其所在省人均寿命”。另查明,事故给原告刘兰仪造成的经济与精神损失(不包括本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507号案件已确认的部分)应为:1、医疗费18300.17元[发生在2012年2月7日(本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处理)的300元放射费+发生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7日(本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处理)的10820.39元住院费+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30日间的住院费717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住院天数×30元/天补助标准);3、营养费350元(35天/住院天数×10元/天赔偿标准);4、护理费44953.88元(2904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日历天数×565天/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间的护理天数-(2011)涧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了的92天];5、伤残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已支出的假肢安装费6200元;8、后期需支出的更换假肢费153400元(每一年一次,一次需支出2600元,按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计算,更换59次需支出的费用);9、后期更换假肢需支出的护理、交通、食宿费19454.76元[原告刘兰仪成年前需更换假肢4次,每次需一人护理3天,每次需支出护理费238.69元(2904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日历天数×3天)、交通费、食宿费500元。其成年后还需更换55次,每次需支出交通、食宿费300元];10、已支出的交通费600元;11、诉讼中支出的司法鉴定检查费420元;12、诉讼前已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481260.41元。再查明,豫C9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已按本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赔付了的161535.96元后,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余额为9818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的余额为360275.24元。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在(2011)涧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的赔偿主体及各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认前述事故给原告刘兰仪造成的481260.41元经济与精神损失(不包括本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507号案件已确认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在豫C95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余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余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在豫C95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余额内承担80%的赔偿份额。超出上述两险责任赔偿限额余额或不属于两险责任赔偿限额余额的部分,则应由被告秦会强和被告方向汽运公司承担80%的赔偿。原告刘兰仪提出的已超出前述认定之外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C95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仪98188.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8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C95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仪305001.29元[(医疗费183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44953.88元+伤残赔偿金136942.8元+已支出的假肢安装费6200元+后期需支出的更换假肢费153400元+后期更换假肢需支出的护理、交通、食宿费19454.76元+已支出的交通费600元)×80%];被告秦会强赔偿原告刘兰仪鉴定费1456元[(诉讼中支出的司法鉴定检查费420元+诉讼前已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80%];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秦会强承担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刘兰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69元,原告刘兰仪承担1369元,被告秦会强承担6000元(此款由被告秦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刘兰仪)。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秦会强应付诉讼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安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