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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黎明诉被告王建江、韩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黎明,王建江,韩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贾黎明,女,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2日,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金税楼付*号。委托代理人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建江,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日,宝鸡宁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61号院2号楼。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丽平,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日,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同被告王建江,系王建江妻子。原告贾黎明诉被告王建江、韩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岗,被告王建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凯、被告韩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黎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日,被告以经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500元,承诺一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推脱,至今未予归还。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2012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资料,3、证人李德虎证言。被告王建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虽打的是借条,但原告实际并没有向其交付过该笔款项,所谓60500元是宝鸡宁佳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本金约定的利息,况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江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及渭滨法院民事裁定书,2、银行还款记录,3、协议、4、录音资料、5收条。被告韩丽平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借过这笔钱,况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两名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江虽称原告未向其支付过该款,但并未提交有力反证推翻该证据且其关于该借款为利息约定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微信号属于被告王建江,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3组证据,因其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建江提交的5组证据,原告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协议内容存在被告王建江添加条款的情形,因该协议前两款均为原告书写,如确有添加之必要亦应由原告完成。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添加条款系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应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因其为录音资料,应在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5组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贾黎明与被告王建江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日,被告王建江向原告贾黎明借现金60500元,用作贸易流动资金。原告王建江向被告贾黎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2月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被告王建江系宝鸡宁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宝鸡宁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贾黎明借款3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担保人为被告王建江。原告贾黎明与被告王建江于2014年2月15日就该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一、2014年2月17日前被告王建江给原告工商银行马营支行卡上(卡号为6222082603000377198)还款350000元,款到账日起不再产生利息,35万元本金作废;二、2014年2月17日到账前的利息双方协商再定。再查,被告王建江及宝鸡宁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及2014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603000377198中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3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35万元借款本金已向原告清偿的事实。还查,被告王建江与被告韩丽平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一、关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问题。因被告王建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辩称实际未发生借款事实,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贾黎明要求被告王建江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该借款利息问题。被告王建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由于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贾黎明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立案部门予以登记确认,因此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被告韩丽平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韩丽平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王建江个人债务,故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贾黎明偿还借款60500元并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韩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王建江、韩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宝忠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