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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治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治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治勇,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县。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治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治勇及其辩护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29日18时56分许,被告人程治勇酒后、无证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县湘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奇务村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程治勇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某、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治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治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庆明辩护认为被告人程治勇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程治勇供述、证人苏某、薛某证言、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查某、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治勇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5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治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治勇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前科判决情况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治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