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贺秋香与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清水6组。法定代表人彭红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检检,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秋香。委托代理人曾国飞,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秋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贺秋香搭乘红光巴士公司的湘A×××××号916路公交车,行至长沙市岳麓区涉外经济学院北门路段即将停靠公交车站时,司机紧急制动,致贺秋香摔倒受伤。之后,贺秋香被送往湖南省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自行垫付医疗费159.1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注意营养扩护理,休息三个月;视情况术后1年左右取内固定等。经红光巴士公司委托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贺秋香因外伤致右锁骨等处受伤,伤势参照“GB/T16180-2006.B.1.i.23”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10000元,休息15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30日(含二期手术期间)。案件审理期间,红光巴士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贺秋香构成十级伤残,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贺秋香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其误工损失日约需120日。另查,贺秋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长沙色织厂退休工人,享受退休养老保险。贺秋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红光巴士公司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个人基本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案件中,贺秋香搭乘红光巴士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红光巴士公司负有将贺秋香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但红光巴士公司司机采取紧急制动,致使贺秋香摔伤,红光巴士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对贺秋香受伤具有过错,应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贺秋香各项损失的认定为:1.医疗费15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根据贺秋香的伤病情况认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贺秋香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410元(30元/天×47天=1410元);5.残疾赔偿金,红光巴士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贺秋香造成伤害,并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其伤害。故贺秋香的伤残应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6.护理费,经鉴定,贺秋香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其住院期间47天的护理费已由红光巴士公司支付完毕,红光巴士公司还须支付其13日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该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5623元/年÷365天×13天=1268.76元;7.交通费,根据贺秋香的就医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鉴定费1506元。综上,贺秋香的损失合计为111999.76元。贺秋香诉请支付误工费,但其为长沙色织厂退休工人,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另行从事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贺秋香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红光巴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秋香各项损失111999.76元;(二)驳回贺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贺秋香负担297元,红光巴士公司负担1200元。红光巴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贺秋香的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和伤残等级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红光巴士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为本案湘A×××××号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任险(限额20万元)和车上承运人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本案中贺秋香的赔偿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因车上承运责任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红光巴士公司为维护保险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依法用尽辩论权而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为“红光巴士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贺秋香造成伤害,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其伤害”致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严重损害红光巴士公司合法利益;2、贺秋香受伤完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认定为十级伤残,不能按工伤标准认定为九级伤残,应严格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秋香承担。贺秋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案鉴定意见适用定残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红光巴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贺秋香的医药费票据,拟证明红光巴士公司全额支付了贺秋香的医药费30249.26元;证据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贺秋香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查明,贺秋香受伤后,红光巴士公司全额支付了贺秋香的医药费30249.26元。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标准还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本案中贺秋香在乘坐红光巴士公司的公交车辆时,因司机紧急制动致摔倒受伤,此事件并未认定为交通事故,故不能认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伤害,原审法院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是合理的。红光巴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