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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林吉永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林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惠城饼屋内,趁被害人吉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路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魅族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某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