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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绍义与王富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李绍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王富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李绍义与被告王富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绍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原告李绍义承担。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