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XX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XX,男,汉族,高中文化,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矿区事业部物业二公司杏五井物业管理处工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丽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及其律师贾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贾XX酒后驾驶黑E216**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从让胡路区乘风庄行驶至龙凤区民生路火车站路段时,被龙凤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贾XX血液酒精含量为216.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XX辩称,当天是其看到有警车在后面,主动停车后告诉警察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XX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其醉驾的行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贾XX驾驶黑E216**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从让胡路区乘风庄向龙凤区民生路方向行驶,因涉嫌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巡逻交警追赶至龙凤区民生路火车站路段,经对被告人贾XX酒精呼气检测,贾XX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24毫克。经鉴定,被告人贾XX血液酒精含量为216.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贾XX的供述笔录,被告人贾X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贾XX是公安机关巡逻检查时被抓获,并非被告人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吴 卿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