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黄金河南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黄金河南公司,郑州租赁公司,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黄金河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文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跃,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郑州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鞠远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郎运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郑州租赁公司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终字第324号经济判决书申请执行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黄金河南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1998)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称:一、原生效判决在中止期间,不能作为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2015年4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法律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终字第324号经济判决书,因被执行人中国黄金河南分公司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立经字第134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执行”。时至今日,再审并未终结。已被中止的(1997)豫法立经字第324号经济判决书,依法不能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因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在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冻结尚未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权益”,缺乏生效的法律依据,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和撤销。二、(1998)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股权大大超过案件的执行标的,依法属于超标的执行,必须依法纠正和撤销。截止2013年我公司在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权益为1744.09万元(以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为据),此权益大大超过执行标的的1660万元,冻结三年期,给被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外,并依法保留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等。三、超过恢复执行的期限,执行法院无权恢复执行。依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恢复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的终审判决书于1998年生效,到2015年4月申请恢复执行已大大超过恢复的期限,执行法院无权恢复执行。为此,(1998)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是无效力的,必须予以撤销。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执行我单位职工社会养老金48494.18元,应予以退回或赔偿。1998年7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我单位工商银行职工社会养老金专项账户划转48494.18元养老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0)19号司法解释“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我单位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依法对执行异议进行裁定,造成职工少取得养老金的事实,侵害了退休人员基本生存权利,必须予以纠正和退回。基于以上理由,我单位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年4月29日(1998)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郑州租赁公司依据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终字第324号经济判决书,于199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对生效判决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1998)豫法立经字第134号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同时中止对上述判决的执行。1999年10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豫法审监经字第153号经济判决书,判决维持(1997)豫经终字第324号经济判决书。并于2000年4月19日将该判决送达中国黄金河南公司,2000年4月30日将该判决送达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公司。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豫经终字第324号经济判决书,作出(1998)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在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得办理该股权转移手续;二、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在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冻结尚未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权益。”本院认为,中国黄金河南公司执行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一、本案据以执行的河南省高级法院(1997)豫经终字第324号经济判决虽然进行了再审,但再审判决书已于2000年4月先后送达至两个被执行人中国黄金河南公司、河南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因此,本院依据原生效判决所作出的(1998)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据;二、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在金源公司的股权及红利,异议人称该股权权益为1744.09万元,该价值依据的是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其评估价及拍卖价目前无法预计。冻结股权仅仅是限制其转让,并不影响其取得红利以及行使股东权利,只要异议人尽快履行义务,本院即可及时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因此,该项异议理由也不成立;三、异议人所称的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期限,是指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后,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生效判决于1997年10月生效,申请人已于1998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月立案执行,并未超期,且时效已中断。后因进入再审而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据再审判决申请恢复原判决,并不受此限。异议人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从前一条款看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时,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这与本案中止执行的原因并不相同。因此,该项异议理由也不成立;四、关于异议人所称本院于1998年7月22日从其工商银行职工社会养老金专户帐户扣划的48494.18元养老金,违反了最高法院“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因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帐户是职工社会养老金专户,帐户内多笔资金流动,其不能证明扣划时该笔养老金仍在该帐户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社会保险基金。因此,该项异议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宏伟审判员 郭建平审判员 李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