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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6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鲁某某、屈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鲁某某,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6811号原告李某某。原告鲁某某。原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崔建华。托代理人刘雁南,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乙。原告李某某、鲁某某、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屈某某及李某某、鲁某某、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玉洁,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崔建华、刘雁南,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鲁某某、屈某某诉称1997年10月三原告及原告鲁某某丈夫李某甲一家在其申请的位于长安区岔道口村四组的宅基地上投资建房,待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后由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共同出资建设完成后续房屋地面、地砖、内粉、外瓷等。2002年李某甲因病去世,现该房屋因城中村改造拆迁,被告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房屋所有人身份要求拆迁指挥部予以安置补偿,现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岔道口村四组原告所建上下四间约100平方米房屋中其中60平方米归三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该房屋的产权纠纷人应当是第一、二原告和被告,原告屈某某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该房屋由被告李某甲建造,为李某甲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乙诉称,争议财产是我父亲的,我父亲已经去世,该部分财产属于遗产,我有权利继承,请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甲于2002年12月17日去世。原告鲁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李某乙系母子关系,与被告李某甲系母女关系。原告屈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妻。1979年后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某因为结婚均与父母分开居住。1996年1月李某甲在岔道口村置换所得宅基地一院,1998年12月李某甲出具证明,将该宅基地赠与女儿李某甲,后被告李某甲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两间两层房屋一座。涉案房屋在修建过程中,李某甲出资23500元,该笔资金经李某甲与李某甲协商由被告李某甲以债务形式予以偿还,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李某甲本人书写。在法庭与被告鲁某某2014年9月4日的谈话笔录中,法庭询问鲁某某争议房产给谁建造时,鲁某某回答说:“李某甲在生病以前房屋是想给自己盖的,但是在生病以后就说要建造给女儿李某甲。”法庭询问争议房产出资情况时,鲁某某回答:“先前房屋主体建造的时候李某某在帮忙,但是当时两个儿子经济困难,李某甲不想盖房后,让两个儿子盖房,两个儿子没钱盖不了,就是李某甲出钱盖的。”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各执己见,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鉴定意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三原告主张房屋主体由三原告及原告鲁某某丈夫李某甲共同投资建造,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后由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共同出资完成房屋地面、地砖、内粉、外瓷等后续工程,三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鲁某某提供的个人宅基地所有权证明一份,因其内容与本院2014年9月4日所做谈话笔录相互矛盾,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宅基地系李某甲于1996年置换所得,1998年8月其所写证明确系本人真实意思表达,依法应于支持。原告李某某、鲁某某、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分家析产,但在1979年后因婚姻关系,原告李某某、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陆续分开居住生活,并未一起生活经营,不存在家庭共有,因此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某乙主张房屋为其父亲李某甲遗产,要求依法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为其父亲李某甲遗产,不能认定该房产属于李某甲遗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鲁某某、李某某、屈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维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