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景丽诉李红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1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另外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经两年都没管过女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只有欠别人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1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女儿李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会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