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郭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郭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增,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肥乡县辛安镇白落堡路口圆葱市场内。委托代理人孙长卫,该公司职工。被告郭朋飞,成年。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独任审判,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卫到庭,被告郭朋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朋飞在原告公司借款43000元,约定月息为1.5%,用款期限为10天,但被告没有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及利息4085元(2014年10月3日至今的利息)共计47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法庭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3日被告郭朋飞向原告公司借款4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郭朋飞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4085元的主张,有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朋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借款43000元及利息4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0元,由被告郭朋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