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罗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罗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勋兰,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代川,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雪梅于2015年5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彼此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某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8月在广东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1日在大竹县朝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后又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提供了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黄家坝居委会出具的原告罗某自2012年4月23日起在该辖区居住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证实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