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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敏诉王自良、王家良、杨子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王自良,王家良,杨子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敏,女,1966年4月2日生,彝族,城镇居民,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学勤,男,1935年1月5日生,彝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自良,男,1936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被告王家良,男,1941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被告杨子周,男,195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小雨,女,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敏与被告王自良、王家良、杨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勤、被告王自良、被告杨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3年4月15日,云南省石屏县机械化土建工程公司(当时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公司一队,以下简称“石屏机械化公司”)委托石屏建行昆明金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帮助借款200万元,借期半年,并承诺按每月实际占用金额的4%支付金瓯公司管理费(含利息)。4月19日,被告王自良出具《担保书》,同意为此借款担保。4月27日,金瓯公司与云南亚太会计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周转借款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石屏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石屏支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借款200万元给金瓯公司,借款期限从1993年4月27日起至1993年10月27日止,亚太公司根据金瓯公司实际占用该款的时间按月计收12‰的占用费。借款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4月28日,亚太公司将200万元借款以转账付出的方式转入金瓯公司账户,该款后来金瓯公司陆续拔付给石屏机械化公司。借款到期后,石屏机械化公司未能向金瓯公司归还借款,致金瓯公司未能向亚太公司归还借款。亚太公司在向金瓯公司催收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于199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了金瓯公司向亚太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建行石屏支行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于1994年9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金瓯公司偿付亚太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建行石屏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建行石屏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4年12月2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亚太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建行石屏支行账上的款60万元。后建行石屏支行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建行石屏支行除已偿付亚太公司的60万元外,负责于199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尚欠亚太公司尾款141.4万元。建行石屏支行按照协议,于1995年11月15日向亚太公司偿付了借款141.4万元。至此,建行石屏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共偿付了亚太公司借款本息201.4万元。此事后来检察机关介入,经检察机关多方努力,为建行石屏支行挽回损失114万元。现原告王敏认为检察机关仅追回114万元,还有王自良、王家良、杨子周三被告应承担的86万元未追回。根据其与亚太公司和金瓯公司于1995年10月20日签的《债权转移合同》,这86万元属其个人债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其86万元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金瓯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临时周转借款合同》,本案是金瓯公司向亚太公司借款,建行石屏支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金瓯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亚太公司通过诉讼,建行石屏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亚太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万元,亚太公司的债权已经实现。而原告王敏所持的《债权转移合同》,从时间上看,是在亚太公司为实现债权,对金瓯公司提起诉讼,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且是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签的。亚太公司的债权,最终是根据法院的判决和调解协议实现的,在当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涉及到王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本案中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人是建行石屏支行而非原告王敏,即王敏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起诉的条件,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明确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原告王敏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退还原告王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发启审判员  赵永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鱼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