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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毛旭兵,朱建英,周峰,吴芳,宜兴市融兴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锡宜公路北边。法定代表人沈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袁桥路。法定代表人毛旭兵。被告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村。法定代表人薛健。被告毛旭兵。被告朱建英。被告周峰。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芳。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融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法定代表人周峰。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陶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明公司)、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毛旭兵、朱建英、周峰、吴芳、宜兴市融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周峰、吴芳、融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灏明公司、佳力公司、毛旭兵、朱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陶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他公司分别向灏明公司发放金额为150万元、150万元的贷款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7日,并由佳力公司、毛旭兵、朱建英、周峰、吴芳、融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灏明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灏明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55‰计算);2、佳力公司、毛旭兵、朱建英、周峰、吴芳、融兴公司对灏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律师费96700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峰、吴芳、融兴公司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律师费未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富陶公司支付律师费,即使有发票,富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灏明公司、佳力公司、毛旭兵、朱建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富陶公司与佳力公司、毛旭兵、朱建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佳力公司、毛旭兵、朱建英自愿为灏明公司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在富陶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7日,富陶公司分别与灏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富陶公司向灏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50万元、15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富陶公司与毛旭兵、朱建英、周峰、吴芳、融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毛旭兵、朱建英、周峰、吴芳、融兴公司自愿为灏明公司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在富陶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富陶公司依约于2014年3月27日向灏明公司发放贷款合计300万元,借款借据上确认借款月利率为11.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灏明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归还本金25万元、付息至2014年12月19日,此后其再未归还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富陶公司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967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回执、委托代理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灏明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佳力公司、毛旭兵、朱建英、周峰、吴芳、融兴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灏明公司未按约还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承担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付50%为17.55‰,并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周峰、吴芳、融兴公司主张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佳力公司、毛旭兵、朱建英、周峰、吴芳、融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灏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富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55‰计算)。三、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6700元。三、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毛旭兵、朱建英、周峰、吴芳、宜兴市融兴铸造有限公司对宜兴市灏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4元,减半收取162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27元,由灏明公司、佳力公司、毛旭兵、朱建英、周峰、吴芳、融兴公司负担(富陶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灏明公司、佳力公司、毛旭兵、朱建英、周峰、吴芳、融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灏明公司、佳力公司、毛旭兵、朱建英、周峰、吴芳、融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富陶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