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技术检验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本县境内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6KM+700M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以致临事措施不及,撞上行人陈某乙造成事故,致陈某乙受伤,陈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因陈某乙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0000元,并取得了陈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自然情况。(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射公(交)受案字(2015)672号受案登记表、射阳县公安局110接警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的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3)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技术检验。(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有驾驶资质及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及取得谅解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被害人陈某乙之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陈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晚6时许,其现场目击一辆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撞上一位老奶奶,致老奶奶倒地,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3)证人戴某(陈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晚6时许,接到陈某甲的电话,获悉陈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28日17时30分左右,其驾车从本县县城前往千秋镇途中,撞上行人并造成事故的事实。4、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射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射阳县公安局射公物鉴(尸检)字(2015)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