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与海门市越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环境保护局,海门市越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门市育才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洁、黄胜,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门市越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沙东村35组。法定代表人吴辉,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海环罚字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申请理由为:被执行人海门市越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水污染治理设施已进入验收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自觉履行了(2014)海环罚字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不予干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海燕审判员 王 冯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