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本院刑事审判庭与韦能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院刑事审判庭,韦能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黄法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韦能俭,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关于韦能俭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韦能俭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罚金1000元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韦能俭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韦能俭在收到上述文书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广州市房管局查询后,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韦能俭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韦能俭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委托该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5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致函本院,以本院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该院未进行立案,并向本院退还了委托执行案件材料。本院认为,(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韦能俭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行,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以本院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而被退回。本院穷尽其他执行措施,仍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黄法执字第3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云海审判员 陈颂敏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妍莹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