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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彭博与被告邹华中、袁于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黄彭博。被告:邹华中。被告:袁于芝,系邹华中儿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邹华中,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翼飞,公司员工。原告黄彭博与被告邹华中、袁于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彭博,被告袁于芝的委托代理人邹华中,被告邹华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彭博诉称:2014年3月23日21时50分,被告邹华中驾驶鄂A×××××号小客车,从景虹花园向瑞安路方向行驶至景虹花园瑞安街路口右转弯时,将右侧行人原告黄彭博撞倒,造成黄彭博受伤。事故经武昌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华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彭博无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袁于芝所有,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黄彭博于2014年12月23日由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致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70日,护理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435.99元(医疗费1,368.99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彭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双方责任的划分。证据二,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其损伤不致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70日,护理20日。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证据四;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一组,拟证明被告车辆驾驶员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证据五,银行流水信息及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证据六,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邹华中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袁于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邹华中一致。被告邹华中及被告袁于芝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指出;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邹华中垫付的医疗费已在保险公司理赔499.8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法医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不是黄彭博名字的挂号费不予认可,其余门诊费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驾驶证、保单无异议,行驶证需提供年检信息;对证据五中误工证明和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需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实际扣发的证明,还需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六,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定,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的误工项目应当参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应当参考庭上原告自己承认的底薪1,500元/月予以计算。被告邹华中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在我不赔偿任何费用的前提下,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原告黄彭博没有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多少,我就认可多少,我不应该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袁于芝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邹华中一致。原告黄彭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该事实。被告邹华中及被告袁于芝经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1时50分,被告邹华中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从景虹花园向瑞安路方向行驶至景虹花园瑞安街路口右转弯时,遇右侧行人原告黄彭博,被告邹华中所驾轿车右后轮将原告黄彭博碾压致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华中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彭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彭博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右膝、踝、足外伤,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6日,原告继续前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右膝、右踝软组织损伤。原告再于2014年4月27日到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右膝外伤: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为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68.99元。被告邹华中垫付医疗费499.8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理赔)。2014年12月23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黄彭博2014年3月23日交通事故损伤未构成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70日,伤后活力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系被告袁于芝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原告黄彭博系武汉市洪山区刘勇健身中心员工,该健身中心于事故发生后扣发了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华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彭博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彭博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邹华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1,368.9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黄彭博仅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及单位营业执照,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且提交的工资流水证明中无法确认发放工资的具体款项金额,并无相应的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误工损失日70日”,计算误工损失:26,008元/年÷365天×70天=4,987.83元。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的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伤后护理20日”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20天=1,425.1元。交通费:原告500元交通费的请求偏高,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368.99元及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3,368.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4,987.83元、护理费1,425.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12.9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邹华中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赔付原告黄彭博各项损失9,981.92元(3,368.99元+6,612.93元);被告邹华中应赔偿原告黄彭博鉴定费1,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彭博各项损失共计9,981.92元;二、被告邹华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彭博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黄彭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华中承担(此款原告黄彭博已垫付,由被告邹华中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