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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左右,专业讨债的上海某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向被害人徐某某讨债。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带队负责该笔业务。同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通过手机微信将被害人徐某某骗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龙华西路路口见面,将其强行带上车,后又带至徐汇区天钥桥路某酒店房间内,轮班进行看管,逼迫其还钱。期间,被害人徐某某吃饭、外出取款等,均由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跟随看管。直至同年11月11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赶到该宾馆方才将被害人徐某某解救。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严某某、孙某、徐某某、黄某、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委托书、借条,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