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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娥不服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马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春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敏,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娥,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明伟,系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马娥不服上诉人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灯行初第52号行政判决,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被上诉人马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涉案房屋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大林子村,自建成至今一直在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内。2014年4月7日,辽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站西棚户区改造一期地块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辽市征发[2014]2号),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辽市城管限拆字[2014]第30104号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位于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内,被告具有对其违反规划管理的建筑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网点房屋系辽阳市太子河区大林子村民委员会所建,而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在太子河区铁西路(街)擅自建设(120.6m2)行为,故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之前,未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诉、申辩或听证权利,属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16日对原告马娥作出的辽市城管限拆字[2014]第30104号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上诉人诉称,一、通知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二、该违章建筑是大林子村委会班子擅自建设的21户连体房之一,1998年以每平米1300元的价格出售。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指出房屋为临时建筑,如国家征占拆除时,按国家政策及上级规定办理。经站西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办公室到市区两级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进行调查,都未查到任何关于兴建21户连体房屋的建房审批及土地规划手续,因此依据《村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其是违法建筑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马娥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通知书应予以撤销。诉争房屋是1994年在农村建成的,应适用1993年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来调整,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实施,而不是由上诉人来负责监督实施的,因此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上诉人做出的通知书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诉争房屋是经过市长现场办公会议决定建设的,不是擅自建设。上诉人引用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及《城乡规划法》是自相矛盾的。因此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庭审查明所诉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涉及的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限期辽市城管限拆字[2014]第30104号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涉及的房屋系辽阳市太子河区大林子村民委员会所建,与上诉人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擅自建设的事实不符,属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一系列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前未履行相关程序,属程序违法。本案涉诉房屋为上世纪九十年代建设,应当适用建设当时的法律规定即《城市规划法》认定其是否为违法建筑,上诉人适用2008年施行的《城乡规划法》认定其是违法建筑,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诉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涉及的房屋已经拆除完毕,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行初第5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上诉人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16日对被上诉人马娥作出的辽市城管限拆字[2014]第30104号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建筑通知书违法。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由 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