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某与崔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崔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闫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西区工商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前街温馨家园19号楼3单元601室。被执行人崔某,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宣公路付19号全兴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闫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李某民间借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崔某、李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给付义务,闫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崔某、李某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及其他单位收入680387.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永平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审 判 员 袁修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