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洪与李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李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郭洪。被告李贤华。原告郭洪与被告李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贤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贤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贤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洪与被告李贤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贤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贤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贤华向原告郭洪借款人民币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请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予支持,但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华偿还原告郭洪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元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小招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