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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玉珠、丁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玉珠,丁淑英,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兖州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亮,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邢玉珠。被告:丁淑英。被告:夏俊波。被告:韩冰。被告:夏俊岭。被告:王凤来。被告:夏俊涛。被告:韩晓勇。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玉珠、丁淑英、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亮、被告邢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淑英、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李花、邓国民、被告邢玉珠、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丁淑英承诺共同还款。2013年1月31日,被告邢玉珠从原告处贷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仍欠本金4万元、利息4815.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4815.58元,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邢玉珠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延长还款时间。被告丁淑英、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玉珠与李花、邓国民、被告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均为联保小组成员,每个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4日,原告与李花、邓国民、被告邢玉珠、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为其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3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息、利率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被告丁淑英与被告邢玉珠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按约定向被告邢玉珠发放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为6.5‰,被告邢玉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玉珠未能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花、邓国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4815.58元,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邢玉珠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延期还款。被告丁淑英、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邢玉珠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邢玉珠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邢玉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淑英与被告邢玉珠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应与被告邢玉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玉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玉珠、丁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截止于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815.58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按月利率6.5‰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在上述借款本息最高额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玉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460元,由八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