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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明岐与滕福义、滕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岐,滕福义,滕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李明岐,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福义。被告:滕福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岐与被告滕福义、滕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福义、滕福生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54分,被告滕福义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北王曼村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明立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83820155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福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李明立驾驶的冀J×××××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明岐,李明立借用原告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冀J×××××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滕福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持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一、车损40063元。(依据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二、公估费3000元。(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鉴定费收据载明的数额予以确认)三、拖车费600元。(依据拖车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滕福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滕福生作为冀J×××××的实际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滕福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李明岐的各项损失共计43663元,均属保险责任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车损赔偿项下直接支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41663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依责70%赔付原告29164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车损款31164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滕福义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滕福义、滕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明岐车损31164元;二、被告滕福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明岐后,被告滕福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德   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