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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书君、张书云与罗继福、王素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君,张书云,罗继福,王素红,罗英鹏,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张书君,居民。原告张书云,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继福。被告王素红。被告罗英鹏。第三人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治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君、张书云诉被告罗继福、王素红、罗英鹏,第三人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君、张书云及委托代理人周燮,第三人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继福、王素红、罗英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君、张书云诉称:2009年9月4日,罗继福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万元,由王某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10月4日,罗继福、罗英鹏、王素红一家人作为甲方事先在第三人提供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约定:由乙方(空白待定)直接将款项交给第三人用于替甲方归还贷款本息,由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将房地产权证交给乙方,产权转移给乙方。三被告在签完空白合同后就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信。2010年如有人代为偿还罗继福在绿源公司的20万元借款,就由绿源公司将房地产权证交给买受人,产权转移给买受人。2010年4月份,两原告向绿源公司的总经理夏凌云了解,夏凌云称,房子没有任何纠纷,只要将罗继福在绿源公司的贷款还掉,房子就可以转让给谁。因此,两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到绿源公司代替罗继福归还了借款(两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其他的由保证人王某支付),归还当天,第三人将罗继福一家人事先签好的空白合同拿出来给两原告签字,签好后,第三人将合同及房屋两证交给两原告,两原告就搬入房屋居住。至2012年,两原告才得知房屋早在2010年1月份就被法院查封,并且上述房屋是集体土地性质,根本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两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三被告应当返还其购房款。第三人在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陈述虚假事实,使两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签订了合同,第三人应当与三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的购房款。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返还款项,但都遭到拒绝。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张书君、张书云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两原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罗继福、王素红、罗英鹏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绿源公司陈述:原告起诉认为其向第三人代为归还罗继福的借款与事实不符,2010年4月23日其归还贷款的主体系担保人王某,该事实有绿源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记载为依据;在王某履行担保义务以后第三人系将罗继福签订的空白合同交付给王某,并没有与本案两原告有任何关系;不管两原告与被告罗继福是何种关系,但是两原告要求返还合同的款项应该向合同相对人提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书君、张书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绿源公司与罗继福、王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待证罗继福向绿源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待证原告听信了第三人,代偿了借款并签订了空白房屋买卖合同(确切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0年4月23日,2009年10月4日是被告签好的日期)。3、绿源公司证明,待证款项是两原告归还的。4、信用社转账凭条、收据(收据联注明王某也是第三人要求的)待证15万元是两原告支付的事实。5、遂昌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待证买卖合同由罗继福一家人事先签好,买方处是空白的,空白合同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在两原告代替罗继福归还贷款后拿出由两原告签字。6、房屋土地证、房产证,待证被告的房屋是集体性质的,依法不能由城镇居民来购买。7、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证明,待证两原告代偿罗继福在绿源公司的贷款并签订合同之前,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除了证明被告罗继福是借款人之外,还能证明王某系该借款的保证人。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乙方的签名是在事后由原告自行填写上去的,该份合同并非从第三人处获取。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在查明款项汇出方确实是原告张书云的名字,但当时所认定的还款收据注明款项是王某交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笔录证明不了两原告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该关系是在案外人祝勇伟的介绍下发生的。证据4、6、7,无异议。第三人绿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条及(2014)丽遂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待证王某替罗继福还清借款后,第三人就将罗继福的房产证、土地证及空白合同交给王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没有日期,不排除第三人与王某事后串通。房产证及土地证是款项支付后直接从第三人处获得,并非从王某处取得;根据第三人公司经理夏凌云在执行局笔录中陈述,房产证及土地证是由第三人保管,两原告在还款以后直接从公司处获得。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房屋买卖合同》除乙方(买方)一栏为空白外,其余内容均系三被告事先填写并签字捺印及两原告将15万元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绿源公司与罗继福、王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罗继福向绿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3日止,并由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罗继福将其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石马路15号房产(房屋共三层,197.16平方米,用地面积104平方米)的房权证(证号为:房权证遂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遂集建(95)字第07250号]和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未写明买受人,但出售方已由罗继福及其家人签字,见证人处加盖有绿源公司的印章)交付给绿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如下事项:1、该房屋无产权纠纷,除绿源公司外,未作任何抵押、质押;2、转让款直接由买受人支付给绿源公司,用于归还罗继福的贷款本息;3、罗继福同意见证人绿源公司在买受人还清欠款后,将该房屋的权属证件交付给买受人;4、由于政策因素造成暂时无法过户的,在以后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出售方有义务配合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5、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由买受人代罗继福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后生效。同日,绿源公司向罗继福发放借款20万元。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丽遂商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罗继福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石马路15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并于2010年1月6日查封了该房产。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罗继福及其家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损失,由绿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后,原告又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4年7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两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口头订立的代偿协议并由第三人返还代偿款项1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丽遂商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为购买罗继福的房产,在支付给案外人祝勇伟15万元后,于2010年4月23日来到绿源公司办公场所,并支付至绿源公司账户15万元,该款被用于归还罗继福欠绿源公司的借款(罗继福借款总计20万元及利息未还,除15万元外的其余款项由他人代还)。至此,罗继福向绿源公司借款本息已还清。原告为购买罗继福的房产共支付30万元,其中支付给祝勇伟的15万元,该款原告已从祝勇伟处收回。绿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后,当场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缴款人为罗继福,备注栏内注明王某代交。当日,绿源公司将罗继福房产的房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交给王某,王某将上述材料交给原告。原告取得罗继福房产的相关证件后,于2010年4月24日进入该房屋居住。本院因执行被执行人罗继福案件的需要,拟处置遂昌县妙高街道石马路15号的房产。原告了解到上述情况后,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本院在拍卖房产后优先归还原告代罗继福归还给绿源公司的借款。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出让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使用权给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支付至绿源公司账户15万元,但该款系原告根据其与罗继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款项用途为支付购房款,并非原告付款给绿源公司,也不是代绿源公司付款给其他第三人。虽然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最终被用于归还罗继福的借款,但从绿源公司的角度来说,其不是收取原告的款项,而是收回罗继福的还款;从原告的角度来说,其也不是付款给绿源公司,而是付购房款给罗继福。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购房人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绿源公司。原告的付款行为,证明原告已经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案中,原告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付款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王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继福、王素红、罗英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书君、张书云与被告罗继福、王素红、罗英鹏之间就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石马路1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遂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遂集建(95)字第07250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罗继福、王素红、罗英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书君、张书云购房款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书君、张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继福、王素红、罗英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景审 判 员  吴丁文人民陪审员  方巧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