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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仝太环与杨国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太环,杨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太环,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施增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男,该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仝太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太环,被上诉人杨国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被告杨国军驾驶吉利牌小型客车沿京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拉线1265公里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仝太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撞,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仝太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该事故经永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太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宁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杨国军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89.62元,支付现金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军承担医疗费,被告杨国军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885.69元,其中医疗费4257.29元(扣除被告杨国军已付的3000.00元)、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00元/天)、护理费3128.40元(33天×94.80元/天)、营养费1500.00元(30天×50.00元/天)、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00.00元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法院予以采信。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杨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杨国军予以赔偿。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杨国军提供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379.04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职业,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94.82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8533.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往来医院的就诊次数28次酌情支持28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按照其修理费发票确定为267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24991.24元。被告杨国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89.62元、现金3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仝太环赔偿时应将该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国军。故原告仝太环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8533.80元、护理费3128.40元、交通费28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共计23942.20元,其中被告杨国军垫付的5889.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其支付;原告仝太环剩余部分损失1049.04元,由被告杨国军按照责任的划分全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仝太环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91.24元(被告杨国军已支付5889.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太环损失18052.58元,支付被告杨国军5889.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仝太环剩余损失1049.04元,由被告杨国军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仝太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被告杨国军承担。宣判后,仝太环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车辆修理费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收到严重损坏,修理的价值较低。上诉人希望二被上诉人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残值,但均无人负责。上诉人只能自行联系进行修理。因为修理电动三轮车的店铺少之又少,加之受当地修理店铺的技术水平和所需的零配件的限制,两家店铺进行联合维修,共花去修理费用4170元,后两家店铺分别出具了正规的发票和维修清单。一审法院仅认定了2670元维修费用,对于其它的费用没有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该费用的事实部分没有审理核实清楚,判决的结果无法让上诉人信服。本起交通事故主要导致上诉人的腰部受伤。人体受伤后必然导致身体机能和免疫力下降,在治疗和修养期间为了尽快恢复身体,加强营养是最基本的常识和客观情况。一审法院以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就判决不支持一分钱的营养费,其判决的唯一的参考标准和唯一的判断依据是“医生的医嘱”,这样的标准严重脱离了最客观的事实和生活中最基本的常识。上诉人诉求的务工费120天有法律依据,也是符合上诉人的伤势情况的。上诉人没有专业的技术,平时主要从事的是重体力劳动,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这对于身体尤其是腰部的要求非常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增加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844.6元(30天×94.82元/天)、被上诉人杨国军增加赔偿上诉人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天)、车辆修理费15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国军庭审中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的修理费用,误工费不同意再支付。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腰椎轻微压缩性骨折,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建议上诉人卧床休息6周,误工时限42天,一审判决上诉人误工时限90天明显偏长,现上诉人要求增加30天的误工费不合理。对营养费上诉人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判决合理,对于修理费票据无异议,但是维修方案是否合理无法确认。一审、二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仝太环向法庭提交证据一:证明1份,证明目的:我的维修车辆票据属真实;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目的:在县医院证明;证据三:证明1份,证明目的:修车发票来源;证据四:误工损失评定准则2页,证明目的:我的腰椎骨折,应休息120天。被上诉人杨国军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发票我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我不认可上诉人留观的时间,上诉人早出院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看不出出处。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属于个人证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公安部标准脊柱骨折误工时限最长是120天,但是上诉人腰椎系轻微压缩性骨折,并没有住院治疗,不应适用最长误工时限。二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判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伤情确定误工期限为90天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按照其修理费发票确定为2670.00元合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