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与被告马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刘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振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马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商苏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滨溪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090829-5。代表人乔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刘月与被告马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委托代理人刘振桥,被告马勇委托代理人商苏州,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诉称,2015年2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马勇驾驶鲁EXQX**号轿车在东营区西三路28号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刘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月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董宁宁受伤。被告马勇驾驶的鲁EXQX**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刘月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9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93.5元、护理费1473.3元、财产损失2193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眼镜损失693元),共计21300.4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勇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勇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马勇垫付的医疗费1442.12元请求计入赔偿总额中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马勇。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方面证据不全,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交通费不是实际发生的,原告主张的配制眼镜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证据后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马勇驾驶鲁EXQX**号轿车在东营区西三路28号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刘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及复查花费医疗费8492.7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050.67元,被告马勇支付1442.12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同意将马勇支付的1442.12元医疗费计入赔偿总额中一并处理。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配制近视眼镜一副花费693元。原告刘月因交通事故误工90天,产生误工费10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焦淑英一人陪护,焦淑英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另查明,马勇驾驶的鲁EXQX**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另一伤者董宁宁医疗费4000元,剩余医疗费限额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收费发票、东营区印客图文制作中心工资表及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月系行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勇驾驶的系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月与被告马勇各承担20%、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勇驾驶的鲁EXQX**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勇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被告马勇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0.68元系原告因就医所支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医疗费赔偿剩余限额6000元内依法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护理人数及天数计算为1006.66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69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所带眼镜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5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3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06.66元、交通费93.5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06.66元、交通费93.5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8300.16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23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2782.72元,由被告马勇按80%的比例赔偿2226.1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月损失20526.33元(被告马勇垫付的医疗费1442.12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马勇)。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马勇负担15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