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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玲春、黄渝瑜与黄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春,黄渝瑜,黄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王玲春,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上海市。原告黄渝瑜,女,1988年8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上海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发,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黄骥,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继东、朱力宁,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明与被告黄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由审判员李辉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彤、人民理审判员林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安排依法变更由审判员江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人民陪审员王卫花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由于本案审理需以(2012)思民初字第12110号案件的终审结果为依据,故于2013年7月22日中止审理,后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后于2015年2月5日恢复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黄国明于2015年3月4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王玲春、黄渝瑜申请加入诉讼,本院依法照准,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春、黄渝瑜委托代理人吴雯麒,被告黄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春、黄渝瑜共同诉称,厦门市思明区内厝澳453号房产权利登记人从1946年起即为黄国明的父亲黄长福。文革时期黄长福代理人叶玉卿将房屋交公代管。1976年国家落实政策将房屋归还黄长福。1993年9月27日厦门房管局以黄长福为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权利登记发布公告,要求异议者于2个月内申明。在此期间无人提出异议。1993年黄长福已经去世十二年,1994年8月19日被告以黄国明的父亲名义向房管局领取房产证,为获取该房产证被告书写一份保证书,证明由被告领取并作为该产权证的保管人,“今后若发生一切纠纷,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该保证书落款保管人系被告,自称领取黄长福产权证的代理人黄长溪非本人签字、系有人冒签。被告及被告父亲均在没有得到产权人黄长福及黄长福合法继承人授权情况下违法领取房产证。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人有排除妨害、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告明知案涉房产系黄长福所有,黄长福去世后被告也明知黄长福有继承人存在,但被告获取房产证后一直侵占至今。故诉请判令:1、被告将黄国明的父亲黄长福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内厝澳453号的产权证归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内厝澳453号房产自1994年8月19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损失192万元(1994年至1999年平均按每年4万元起算,1999年至2004年平均按每年8万元计算,2004年至2009年年平均按每年12万元计算,2009年至2012年平均按每年12万元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骥辩称:1、黄国明及其法定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条件,本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原物应当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要求,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写明案涉房屋权籍登记人是黄长福,因此黄国明及其继承人不是所有人,如果原告根据继承关系主张返还,除原告外还有几个黄长福的继承人,包括黄国强等。黄国明和其继承人要求返还原物或要求赔偿没有主体资格,诉讼主张缺乏主体条件,应予驳回。2、被告认为原告要求退还产权证不具备客观条件。讼争房产房产证不在黄骥手上,黄长溪已经去世,房产证现在在黄骞手上。黄国明与黄骞另案中黄骞已经提供产权证复印件,可以证明产权证在黄骞手上而不再黄骥手上,所以返还不具备客观条件,诉求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赔偿租金损失,其诉求违反合理性及宗族伦理,也不具备客观事实,同样在中院278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黄国明答辩称黄长福居住在案涉房屋,国家退房后在80年后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的另有其人,证明实际使用人并非黄长溪和黄骥,黄骥也只是房屋产权证的管理人而非房产的管理人,原告要求租金损失,客观事实依据不具备。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在中院2780号判决书原告也提出类似主张被依法驳回。综上,原告及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提出诉求四项均无主体资格、客观条件及客观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内厝澳453号房屋房产权利人登记为黄国明的父亲黄长福(已故)。但长期以来,该房产由黄氏族人和佣人的后人使用。文革期间,黄长福的代理人叶玉卿将该房屋交公代管,直至1976年归还。1994年8月19日,厦门市房产管理局曾发布公告,重新发放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依然登记为黄长福。被告受当时黄氏家族代表的委托,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此后,房屋仍然由黄氏族人或佣人之后人使用。之后,因黄国明就上述房产的所有人究竟系黄长福个人所有的财产还是黄氏家族的共有财产与黄氏其它族人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上述房产由黄长福所有。期间,该房产的房产权证由黄氏其他族人领取并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接管通知书、落实房管政策通知书、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告、黄长溪、黄骥身份证复印件、黄骥代领申明、律师费收据、(2012)思民初字第121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黄国明母亲王永琳信件、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信访处写给黄国明的回信、黄骞写给黄长寿的信并附黄骞写给黄福传的信、黄燕燕写给黄国明的信,被告提供的原告黄骞等人与黄国明等人物权保护纠纷案民事诉状、证据清单、本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举证通知书》、证明(黄长溪的子女共同证明证是2012年5月18日由黄骞取走,至今未归还)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厦门市思明区内厝澳453号房屋所有人系黄国明之父黄长福所有已经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作为黄长福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系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人之一,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书本无疑义。但是考虑到该证书现已不由被告保管,被告客观上没有返还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产权证书属于事实上不可能的行为,原告可以根据有关行政程序申请补发证书。另外,涉讼房产被告始终未曾占有、使用,该房产由于历史原因一直由黄氏族人或佣人之后人占有、使用;被告于1999年领取产权证是受黄氏族人的代表委托所为,领取产权证后并未改变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情况,原告所谓其不能实现对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原因系被告始终未归还房产证所致,于情不合,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关于对上述房产的权属争议,直至2015年1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后才予以解决。权属争议的存在才是原告未能及时占有、使用、支配涉讼房产的主要原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亦有违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玲春、黄渝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玲春、黄渝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华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王卫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