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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美君与王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君,王守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刘美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庆,农民。原告刘美君与被告王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君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被告王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君诉称,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至2014年6月份,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款16145元,被告均以无款为由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遭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守庆支付化肥款161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庆辩称,我与原告以前就认识。2014年开始原告让我购买他的化肥,并表示如果出现问题,原告负全部责任。我购买原告的化肥并使用后,苹果出现问题,我找原告解决,原告带领厂家去看过,并摘了几个苹果共同到平度市农业局咨询,农业局的工作人员说是因为微量元素不足、氮素过高所致,并告知我以后要购买大厂家的化肥,期间我与原告多次协商,因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我要求原告赔偿4000元损失,原告说与厂家协商,厂家不同意,最多给15袋化肥,原告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王守庆购买原告刘美君的化肥,共计货款16145元未付,该事实有被告王守庆签名确认的供货单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守庆支付化肥款161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被告王守庆对其中一笔化肥单价提出异议,经双方当庭协商及核算,化肥款总额为16045元。被告王守庆称其购买原告的化肥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供货单据五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守庆购买原告刘美君的化肥,欠款1604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刘美君要求被告王守庆立即偿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庆辩称化肥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美君化肥款16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邮寄费120元,共计324元,由被告王守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