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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阳明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阳明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从他人处获得黑色4S型苹果牌手机1部、白色G520华为牌触屏手机1部及黑色GT-S6358型三星牌手机1部,其明知该3部手机来历不正当,仍答应代为销售。随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苹果4S手机卖给被告人吴某乙,且将另2部(华为牌触屏手机及三星牌手机)也交给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明知该3部手机来历不正当,仍将苹果4S手机解锁后自己使用,并将三星牌手机送给其朋友吴某丙使用,另1部华为牌手机则藏匿于其家中。同年10月27日,和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涉案的黑色iphone4S型苹果牌手机1部,同时在位于本县阳明镇其家中搜得涉案的白色G520型华为牌触屏手机1部,根据其供述从其朋友吴某丙身上搜出黑色GT-S6358型三星牌手机1部,并将上述3部涉案手机予以扣押。经和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价鉴(2014)46号关于涉案三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载明:涉案黑色iphone4S16GBA1387型苹果牌手机1部,被鉴定价格人民币1800元;白色G520-0000型华为牌触屏手机1部,被鉴定价格人民币690元;黑色GT-S6358型三星牌手机1部,被鉴定价格人民币560元,以上3部手机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3050元。案破后,涉案的3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河源市源城区房地产招待所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2009年5月6日,本院以抢劫罪和抢夺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乙在庭审中辩称,1、由于我的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2、我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3、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又是初犯。综上,请求宽大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收购,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其俩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的财物全部被缴获并返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犯罪涉案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谢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