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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文君与南充市盛翔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君,南充市盛翔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高文君。委托代理人:邱中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盛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秀琼,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负责人:刘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君诉被告南充市盛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恋独任审理。原告高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中淳、被告盛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勇、人保高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19时03分左右,驾驶员杨松虎驾驶被告盛翔公司所有的川RV2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高坪区东顺路往林海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与林海北路路口左转进入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高文君驾驶的川R7A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文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松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高文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高文君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等损伤。2014年3月17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高文君颅脑损伤,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规定,被告南充市盛翔商贸有限公司对受害人高文君受伤致残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于2013年8月20日已向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盛翔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00719.9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高坪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盛翔公司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中未到场,在第二次质证中辩称:杨松虎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承担责任。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5500元,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其他费用均由我公司预付。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都无异议。应扣除20%自费药,在交强险内对营养费等四项在1万元内予以赔付。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原告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的资质。3、被告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被告盛翔公司系川RV20**号车所有人,该车有合法行驶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欲证明案涉车辆已在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6、原告在南充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7、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用情况。8、四川省华杰装饰公司营养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务工所在单位的主体资格。9、四川省华杰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高文君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在华杰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10、高坪区航空家园居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29日开始租住在高坪区航空家园小区的情况。11、租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房东杨国迎租房的情况。12、杨国迎身份信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欲证明杨国迎系原告所租房屋的所有人。13、婚生子赵高强的出生证明、原告夫妻的结婚证,欲证明被扶养人赵高强的身份信息。14、检查费票据286元,欲证明系原告后面产生的相关医疗费损失。15、收条一份,欲证明杨松虎收到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收据,及原告已自行垫付医疗费15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被告行驶证系复印件,原告系无证驾驶,应承担40%的责任。3、对原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其续医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4、对检查费286元,无法证明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5、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权利。6、对华杰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其工资表上签字笔迹相同,无完税证明。7、对居委会证明无异议,但仅能证明2012年3月29日以来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受伤前仍居住在此。安置协议系复印件。8、对出生证明和结婚证无异议。9、对检查费,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盛翔公司出示高文君医疗费票据两张,一张为45040.38元,另一张为381.5元。对被告盛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一张381.5元是原告出院时带药所产生的药费。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对住院票据无异议,认为门诊票据无关联性。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医疗费的支付清单。对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高文君、被告盛翔公司均无异议。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保高坪公司申请对高文君的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对高文君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由被告人保高坪公司预付了鉴定费900元。本院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质证中原告还出示了原告夫妻到成都进行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共计313元。被告人保高坪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到成都进行鉴定所产生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成都的交通费只认高文君部分,不认其妻赵慧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9时03分左右,驾驶员杨松虎驾驶被告盛翔公司所有的川RV2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高坪区东顺路往林海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与林海北路路口左转进入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高文君驾驶的川R7A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文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松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文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高文君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中型颅脑外伤:1、左侧颞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枕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高文君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MRI;3、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医。2014年3月17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高文君颅脑损伤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二)高文君的续医费、康复费计壹万贰仟(12000.00)元。(三)高文君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的前15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四)高文君的营业时限(营养费)酌定贰仟(2000.00)元。(五)高文君的误工时限酌定为6个月。此次鉴定产生费用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盛翔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00719.9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高坪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保高坪公司申请对原告高文君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高文君面部瘢痕整形手术需人民币约16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此次鉴定产生费用900元,交通费313元。另查明,被告盛翔公司系案涉川RV20**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杨松虎系被告盛翔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盛翔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为该车向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文君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产生医疗费、药费共计45421.88元,其中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已预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垫支15500元,其余19921.88元由被告盛翔公司预支。另查明,原告高文君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2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四川省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基本工资3200元。原告还自2012年3月29日即在高坪区航空家园小区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时。高文君之妻赵慧于2007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文强,后改名赵高强,赵高强为农村户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松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高文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杨松虎受被告盛翔公司雇佣,在案涉车辆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杨松虎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盛翔公司承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盛翔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高文君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高坪公司作为承保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其赔偿责任。对原告高文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评定如下:医药费,按住院票据上载明的45040.38元、门诊票据上载明的381.5元,共计45421.88元。其中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已预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垫支15500元,其余19921.88元由被告盛翔公司预支。对于检查费286元,因无相关处方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元。护理费,按第一次鉴定意见及原告赔偿明细确定为41795÷365×71=8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及原告赔偿明细确定为30×26=78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四川省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基本工资3200元。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44天。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3200×12÷365×144=15149.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证据已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居住达一年以上,因此本院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计算为22368×20×0.2=8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计算,即6127×12×0.2÷2=73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按票据为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按票据为900元,第二次产生交通费313元,两次鉴定共计3713元。由于第二次鉴定的意见有利于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本院酌定鉴定费由被告盛翔公司承担2500元,由原告承担1213元。高文君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的包括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的包括护理费8129.5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2398.5元,共计120000元。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的费用包括其余医药费35421.88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149.6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4953.9元,共计60205.38元。上述60205.38元应根据被告盛翔公司和原告高文君的责任比例划分,即盛翔公司应承担42143.77元,高文君应承担18061.61元。对于盛翔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于其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由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同时,由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即45421.88×15%=6813.28元。因此,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2143.77-6813.28=35330.49元,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总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5330.49元。被告盛翔公司自身还应赔偿原告6813.28+2500(鉴定费)=9313.28元。原告高文君自身还应承担18061.61+1213(鉴定费)=19274.61元。由于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其实际还应支付145330.49元。由于被告盛翔公司已垫付19921.88,扣除其实际应赔偿的9313.28元后,前述145330.49元中,人保高坪公司实际应向被告盛翔公司支付10608.6元,实际应向原告高文君支付134721.89元。综上,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君155330.49元,其中实际还应向原告高文君支付134721.89元。被告南充市盛翔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君9313.28元,此款经抵扣被告南充市盛翔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921.88元后,实际还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向被告南充市盛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608.6元。三、驳回原告高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3元,由被告南充市盛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653元,由原告高文君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