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幸与张菊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幸,张菊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徐幸,女,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菊红,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9号万鸿鑫城3楼。负责人刘玉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幸与被告张菊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幸的委托代理人魏健、被告张菊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幸诉称,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张菊红驾驶湘BC58**号小型轿车沿红旗中路靠近双黄线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红旗中路职业病防治所前路段时,恰遇原告徐幸步行由东往西横过红旗中路至双黄线位置,湘BC58**号小车左前挡风玻璃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徐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菊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长达125天。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被告张菊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398.8元。原告徐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菊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菊红的主体资格;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5、住院病案记录、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6、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8、鉴定费,拟证明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9、收条,拟证明原告向陪护人员支付陪护费的事实;10、营业执照、税务证、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开办公司经营的事实;11、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等,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的事实;1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的事实;13、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生育子女二人的事实;14、工资存折,拟证明原告母亲收入情况的事实;15、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母亲已病重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张菊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计算。被告张菊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株洲市中心医院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张菊红垫付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2、对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应予以核减;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投保车辆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高于7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2、客户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3、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的医疗费应将医保外用药予以核减扣除的事实;4、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对原告医疗费应核减医保用药费用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株求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2015)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13、14无异议;对于证据6中在省脑科医院进行智力测试的检查属于检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1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原告与其子女及原告与其母亲的关系证明,其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系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8、12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1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证明效力单一,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菊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徐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被告张菊红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保险条款不系证据,本院仅供参考使用;证据4不能证明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张菊红驾驶湘BC58**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靠近双黄线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红旗中路职业病防治所前路段时,恰遇原告徐幸步行由东往西横过红旗中路至双黄线位置,湘BC58**号小车左前挡风玻璃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徐幸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株公交荷认字(2014)第14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菊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47253.65元。原告在株洲市恺德微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9.9元,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0元。后原告徐幸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株求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全休八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湘BC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菊红垫付原告徐幸医疗费1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元。再查明,原告徐幸生育小孩二人,符昱瑶(2003年2月15日出生)和符昱程(2007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母亲易竹恒(1953年9月26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现在每月领取退休工资8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株求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2015)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徐幸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徐幸与被告张菊红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菊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参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张菊红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二)原告徐幸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徐幸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徐幸治疗共花费49223.55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幸伤后全休八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本院酌定以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43893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262元(计算方式为43893元/年÷12个月×8个月=292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幸共住院治疗125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5天,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幸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500元;5、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徐幸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株洲市中心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幸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40484元(计算方式为:23414元/年×20年×30%=140484元);因本次事故发生于《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小孩符昱瑶和符昱程需要被抚养,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895元(计算方式:15887元/年×7年×30%÷2+15887元/年×11年×30%÷2);原告母亲易竹恒需要被抚养,每月领取退休工资825元,即9900元/年,本院根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与其收入差额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063元(计算方式:5987元/年×19年×30%÷2)。综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9958元;10、鉴定费:经查,原告徐幸花费鉴定费700元是实,故本院确定鉴定费700元。综述,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313377.55元。(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湘BC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元,故被告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1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93377.55元(计算方式为313377.55元-120000元=193377.55元),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154702.04元。因湘BC5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被告张菊红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款项14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40702.0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徐幸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徐幸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40702.04元;三、驳回原告徐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4元,减半收取4777元,由原告徐幸承担1777元,由被告张菊红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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