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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孙文超,孙章蓉等与贺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超,孙章蓉,孙晓华,孙章渠,贺孝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73号原告孙文超,男,1953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孙章蓉,女,1976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孙晓华,女,1976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孙章渠,男,1983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贺孝全,男,1968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孙文超、孙章蓉、孙晓华、孙章渠诉被告贺孝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超、孙章蓉、孙晓华、孙章渠,被告贺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超、孙章蓉、孙晓华、孙章渠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贺孝全驾驶载乘坐人付润芝的渝HB****号普通二轮从濯水向两河方向行驶,18时35分,行驶至国道319线1984公里时,与行人刘从菊发生碰撞,致刘从菊受伤。刘从菊经黔江区民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贺孝全承担全部责任,刘从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贺孝全不遵守交通通行的基本准则是造成刘成菊死亡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刘从菊共计产生医疗费206395.65元,其中救助基金垫付174400元,被告支付4800元,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四原告自付17195.65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后续事宜均未果。现死者家属(四原告)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费17195.65元、丧葬费12806元、死亡赔偿金1882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1826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孝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时是因为会车的对向车辆灯光影响了我的视线,我发现刘从菊过马路时也采取了制动措施。我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刘从菊横过马路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分担一部分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时,我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贫困,没有赔偿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关系证明;2.刘从菊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3.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协议书;5.医疗费发票;6.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7.黔江民族医院医疗费用明细表;8.黔江民族医院的说明��被告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酉阳县苍岭镇政府的证明;2.酉阳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3.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民事起诉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贺孝全驾驶渝H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付润芝从濯水往两河方向行驶,18时35分,行驶至国道319线1984公里时,与行人刘从菊发生碰撞,致刘从菊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从菊被送往黔江民族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抢救期间,刘从菊产生医疗费206395.65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救助基金)垫付174400元,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17195.65元,被告支付4800元。刘从菊死亡后,被告贺孝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080元,贺孝全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刘从菊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同时查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做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孝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从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孙文超系刘从菊之夫,原告孙章蓉、孙晓华、孙章渠系刘从菊的子女。刘从菊生于1946年9月9日,生前为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贺孝全驾车撞伤刘从菊,刘从菊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被告贺孝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孝全应对刘从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贺孝全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从菊近亲属1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贺孝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孝全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刘从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被告未举示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孝全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的观点,并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产生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刘从菊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06395.65元,扣除贺孝全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和救助中心垫付部分,四原告自付的17195.65元应由被告贺孝全赔付。2.丧葬费。四原告主张按六个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12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刘从菊死亡时年满68周岁,生前系城镇居民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即25216元×12年计302592元,原告主张按25612元×12年计30734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贺孝全已支付9080元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110000元,被告贺孝全还应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83512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和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0000元。综上,刘从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7195.65元、丧葬费12806元、死亡赔偿金1835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3513.65元,应由被告贺孝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孝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文超、孙章蓉、孙晓华、孙章渠因刘从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3513.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贺孝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市第四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清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