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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春娥诉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娥,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郭春娥,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尚汉,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原告配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恭鈇,泰和县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住所:泰和县冠朝镇,注册号360826310013318。负责人:郭宏勇。委托代理人施富香,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被告负责人郭宏勇配偶。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春娥与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汉、康恭鈇,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负责人郭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富香、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娥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31日(即受伤之日)止在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同班员工刘春华、郭丽娥受被告指派在用人力运粮车在仓库内将米糠搬运上货车时,因路滑运粮车侧翻压在原告右脚上,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泰和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并双踝骨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多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5年1月13日,经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委员会仲裁,结果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被告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2、搬运工是被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原告的工作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其每月大约工作20天,每次上班都是电话约定,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原告因家里有事不能来工作需要经被告同意;4、被告工资发放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工作报酬是一天一结,符合日工资制的形式;5、被告与郭宏培签订的协议可以佐证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辩称,被告认为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结果系正确合法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是否要到被告处搬运,可自由选择,即便在搬运过程中原告有急事亦可离开并结完当日报酬;被告每次都是电话与原告联系搬运业务,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请假的问题;到庭证人证言亦证实,原告还从事建筑小工的工作,其在从事建筑小工期间,尽管被告处有搬运业务,原告亦不会来搬运。2、原告在被告处搬运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具体的用工时间和期限,被告支付给原告等人的报酬也并不是工资,而是根据原告与其他搬运人员总的搬运量支付的报酬,是一次性的即时结清,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持续性和定期性特征。原告郭春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3、被告负责人郭宏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4、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系经工商注册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情况;5、2014年7月份电话记录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7月份通过电话口头约定要求原告上班,通话记录共计44次的事实;6、2014年8月份电话记录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8月份通过电话口头约定原告上班,通话记录共计23次的事实;中国移动通信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郭春娥的手机号为1587964****及被告郭宏勇的手机号为1390706****的事实;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搬运工有一年半时间,每月有20天搬运量及被告对搬运工实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口头约定工作、日工资制的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负责人郭宏勇与郭宏培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为被告加工厂搬运米糠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常用职工名单及劳动用工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招聘的人员都签订了用工合同的事实;证明复印件十份及证人曾顺山到庭证言,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来去自由,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且原告还经常因从事建筑小工工作而不来被告处搬运的事实;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已经按协议支付了原告13200元赔偿金的事实;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原告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来去自由,报酬按日结算,原告不属于被告员工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1、4、5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均是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第3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证人郑明生的证言与当时在仲裁庭审时不一致,且其中部分证人不是做搬运工工作,不了解情况,很多证人未到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4、5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3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做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自2013年2月开始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郭春娥陆续在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从事搬运粮食及米糠工作。在此期间,被告的负责人郭宏勇根据用工需要电话邀请原告为被告提供搬运劳务,原告可自愿选择是否到被告工作,原告若有其他事情可以不去,原告通常在农闲且无其他事情的情况下会到被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亦无需遵守被告的作息时间和规章制度。劳务报酬为:按车计算,搬运稻谷10元/吨,米糠3.5角/包,每日一结。另2013年至2014年8月,原告在农闲时每月约有15天从事建筑小工的工作。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搬运的过程中受伤。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经仲裁裁决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元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力外,还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即成为用人单位内部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提供工作岗位、提供劳动保护设施、购买社会保险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电话邀请的情况下才被告处从事搬运且可自愿选择是否去被告处搬运,原告还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原告搬运完后,按车次当日结算报酬,双方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亦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间的报酬是以“吨、包、单价、总价”计算,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完成劳务后的对价,而非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劳动报酬。结合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方式及款项结算方式,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春娥与被告泰和县冠朝嘉圣粮食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由原告郭春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华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斌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