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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诉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26号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代表人王晓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星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明波。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诉被告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热电公司)、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麻丽、人民陪审员赵围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孙永粮,被告易达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明波,被告中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自愿为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与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分别签订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为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办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9953418.74元,以及利息228928.6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诉求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破产清算组书面通知放弃申报债权,因此被告在没作出通知之前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定义务予以承担,虽然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条款,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就该项费用作出特别约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律师费明显超出律师行业就此类案件收费的标准,原告采取单方最高限支付律师费,再将这一风险转嫁给被告这显然不公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分别为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2014年恒银青承字第xx号、xx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签订二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办理了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证据三、欠款证明,证明:原告扣除了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的保证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8日,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欠付原告票款本金人民币9953418.74元、利息228928.64元。证据四、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6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共同质证称: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证合同可以证明两保证人是分别担保了1000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扣除保证金之后,各保证人应当在剩余的500万元之内各自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之间对于上述贷款没有互负连带责任的义务。债务人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已经破产,如果原告放弃申报债权的权利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然后由两被告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应当在出具该合同的同时,应提交通知债务人相关证据材料,以便保证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行使申报债权的权利,在没提交相应证据之前担保人不应履行担保责任。对证据四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应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人只是就贷款人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人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明显过高。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暂行规定,律师收费有一定的上下浮动比例,原告选择最高点收取费用明显显失公平。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相关费用,但该保证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对于借贷合同而言这是一个特别约定,对于特别约定双方要另行注明,对于格式合同约定内容在没有特别告知或注明的情况下,该格式合同对担保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中兴盛公司、被告易达热电公司分别为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在原告处的贷款、开立银行承兑等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分别签订2014年恒银青承字第xx、xx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两合同均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保证金为500万元。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开立承兑汇票保证予以承兑。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垫付票款共计2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欠款金额为9953418.74元。截止至2015年2月8日,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所欠原告垫款本金9953418.74元、利息228928.64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通过招商银行网银向该律师所支付律师费360000元,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查明,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于2014年12月5日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原告已于2015年2月4日通知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申报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未还款本息证明、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通知书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记录在案,可以采信。诉讼中,原告于起诉的同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议庭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做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分别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为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开立的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并为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垫付了票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票款,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在原告处的贷款、开立银行承兑等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主债务人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票款,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对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所欠原告垫付票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两被告抗辩应各自承担500万元的担保义务,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裁定受理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已于2015年2月4日通知被告易达热电公司、被告中兴盛公司申报债权。原告及两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为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垫付票款,因此本案垫款利息应停止计算。关于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所欠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953418.74元及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万元;二、被告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所欠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待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分得的部分,于分得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所欠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待山东精工通用齿轮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分得的部分,于分得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易达热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平邑中兴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人民陪审员  赵围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关注公众号“”